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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办理食品检测不合格案件的几点意见

来源:微言市监 时间:2022-09-23 分享到
资讯导读

办理食品检测不合格案件的几点意见...

  所有检测报告都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吗?

  风险监测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不可以直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

  理由: 一般情况下,风险监测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的判定依据及检测方法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的手段、目的、处理程序、发起单位均与监督抽检有明显不同。

  如何判定检测报告是否符合证据要求?

  形式要件:检测人、审核人签名,检测机构盖章。

  程序要件:符合抽样程序要求。需特别注意的是,在食品生产厂家抽检预包装食品时,需在成品仓库抽取待售的成品,未经自检、未加贴标签等半成品的检测结果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法依据。

  资质要件:检测机构具有检测所涉项目的资质、检测人员具有检测所涉项目的能力。

  食用农产品检测不合格如何适用法律?

  检测依据及判定结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适用《食品安全法》。

  理由:《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信春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对该条的解释提到,“关于食用农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法对食用农产品的法律适用规定还不够明晰,如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是否适用本法,建议明确。根据这一意见,本条增加了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另外,《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也规定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转致适用《食品安全法》。

  如何准确定性?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列举加“兜底”的形式明确了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要准确定性需领会每一项的具体范围。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九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卫生部发布的6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如下,如检测结果发现名单中物质,适用本项定性。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如检测结果是依据下列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判定食品不合格,应适用本项定性。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餐饮单位使用过期调味品等原料的,适用本项。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如检测结果是依据下列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判定食品不合格,应适用本项定性。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如检测结果是依据下列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判定食品不合格,应适用本项定性。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感官性状异常,即肉眼可见的缺陷,无需检测报告判定。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适用该项的前提是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不合格项在前几项列举的范围之外。

  如何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适用对象:食品经营者,含食用农产品经营者。

  适用条件:

  一是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食品经营者应当能够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范围包括涉案产品),及产品合格证明(包括生产企业自检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产品本身所附合格证明三者居一即可,需是对应批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含个体工商户及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查验记录可以是票据粘贴形式或台账形式,需提供供货者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猪肉还需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涉案食品系从正规渠道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项目是经营者无法根据常识、经验等判断的内在品质问题。

  三是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能够提供证明进货渠道的相关证明,如进销票据、采购合同、转账记录等。

  适用结果:如决定依据本条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免于处罚,则应当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再没收违法所得(本条可视为裁量条款,对应的罚则为第123/124条,均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种类,本条明确了免于处罚仅保留了没收违法食品)

  相关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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